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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慧媛、张雅霖:食品安全社会共治视阈下的法院职能
发布时间:2018-01-11 丨 阅读次数:145

食品安全社会共治视阈下的法院职能

郑慧媛 张雅霖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

摘要:为破解单一政府监管的局限性,我国提出了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理念。基于司法机关的定位和职能而言,法院并非典型的社会共治主体,但是法律制度作为社会共治中的重要因素,如何明确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主体各自的法律责任有赖于司法机关职能的发挥。本文旨在研究法院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中发挥功能的方式,即一方面通过正确适用法律和解释法律,对存在争议的疑难问题的裁判尺度予以明确,明确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主体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延伸审判职能,加强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主体的互动,引导消费者合法维权、经营者规范经营、职能部门依法行政,以影响社会共治进程。

关键词 食品安全 社会共治 法院 审判职能

 

2016年国务院《2016年食品安全重点工作安排》中,将推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作为十一项重点工作之一,标志着中国食品安全监管体制的重大转型,逐渐从单一监管体制向社会共治体制转型。[1]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中的“共”有共同之义,“治”即治理。[2]从社会共治涉及的主体来看,大概涉及政府及其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生产经营者、第三方认证和检测机构、消费者、媒体、行业协会以及专家等七个方面的主体。基于司法机关的定位和功能而言,法院并非典型的社会共治主体,但是如何明确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主体各自的法律责任,以实现权责利的统一,是科学的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体系建设必须回答的问题之一。[3]因此,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制度体系中必然会发挥与其职能相匹配的功能,包括准确、及时、公正地挖掘食品安全信息,对社会共治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制度上科学的明确的设计,发挥法律制度的规范引导作用等等,以促进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实现。

 

1食品安全治理难题:以司法审判实务为观察视角

司法作为纠纷解决的最终渠道,在裁判过程中发现的一些涉及各类食品安全治理主体的争议问题。

1.1食品安全标准尚待统一

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唯一的强制性标准[4],是食品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有关方面所需共同遵守的准则和依据,它不仅约束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也对食品生产者、经营者等市场主体有约束作用。然而目前,我国并没有统一、明确的食品安全标准体系。随着进口商品不符合我国相关规范、新类型食品材料的使用而产生的纠纷等新类型案件日益增多。案件中不仅涉及各类专业技术问题、诸多国家和行业标准,亦涉及海关、质监、卫生等行政部门的分工配合和认定。但事实上,卫生、农业、质监、工商各种关于食品安全的标准并不统一,食品安全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以及企业自定标准等多种标准,这些标准之间存在相互冲突的情形。在统一的食品安全标准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如何判断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标准、是否影响食品安全,成为法院裁判的难题。具体的监管事务则分别由质量技术监督局、卫生部、农业部、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进出口食品安全局负责,结果是监管机构各自为政,也失去了标准的权威性和统一性。[5]

1.2行政管理与司法裁判职能衔接错位。

行政机关作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中的重要主体,对经营者的生产、销售、包装、宣传等行为都需要进行监管,包括认定资质、发放许可、行政处罚等,都是行政机关进行食品安全治理的一部分。而法院对因食品安全问题而产生的纠纷进行审理时,也需要对经营者的生产、销售、包装、宣传等行为进行认定,对于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职能和权限问题,当事人也往往产生争议。例如,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已获得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是否能够排除经营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可能?对此,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食品经营者对检验检疫机构的行政许可享有信赖利益,即使其所售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亦不能推定其在销售时的主观状态为“明知”,不能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食品经营者仍负有如实记录食品信息和全面审查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义务,如其未完全履行该项义务,导致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如在行政监管和民事诉讼中均涉及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审查认定,两种路径在事实认定方面确实有交叉,有观点认为这部分判断应当通过行政前置程序进行,而司法实践中法官结合自己所掌握的知识、材料进行判断的也比较常见。

1.3职业打假的法律定位存在争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实施以来,出现了具有我国特色的群体——“职业打假人”,成为一个食品安全领域的重要的、活跃的、广泛存在的参与主体。需要说明的是,职业打假人可分为以公益为目的的打假者,以及以索赔为目的的打假者,本文主要关注的系以打假索赔为业的打假者,亦有学者称之为职业索赔人。职业索赔人并非为个人、家庭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而是专门购买缺陷产品,以获得惩罚性赔偿。随着职业索赔行为的蔓延,理论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以下争议:职业索赔人是否属于消费者?

支持者主要的观点为:职业索赔人不应与普通消费者进行区分,应当平等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第一,从身份上限制职业索赔人,有行业歧视之嫌,有违宪法人权;第二,实践中难以判断购买者内在动机到底是为了日常生活需要,还是为了借此谋利;第三,购买动机和目的,可能涉及道德问题,但不属于法律问题,司法实践中没有必要对此刻意区分;第四,职业索赔行为从客观上能够起到净化市场、抑制假货的作用,弥补公权力监管之不足,鉴于我国假货泛滥、监管不到位的现实状况,应加大力度对经营者规制。反对者则认为:职业索赔人并非消费者,不应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第一,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应当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之人,职业索赔者的购买目的是为了谋利,不属于保护范畴;第二,职业索赔人“知假买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三,如今无论是行政举报还是法院诉讼中,大部分均为职业索赔人打假索赔的情况,耗费了大量行政、司法成本,应当予以规制;第四,职业索赔人关注的多为知名优良商品的缺陷,忽略问题较大的中小经营者,能够起到的市场净化作用有限。

 

2寻求权责边界的统一:以履行审判职能为依托

法院在食品安全社会共治中的角色并不能如行政机关、企业、消费者一样能有较为主动的作为,这是由司法的被动性所决定的,但并不是说法院无法作为。法院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方式是通过司法裁判结果发挥审判职能,对各类主体进行引导,对食品生产、销售市场进行规范,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提供法律保障。具体主要体现在对食品安全构建的过渡、关键阶段伴生的争议问题,在裁判观点上应当体现提升食品安全水平、保障人民“舌尖上的安全”的目标,注重判决的社会效果。

2.1生产许可是认定为安全食品的必要条件

有的涉案食品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经营者认为食品生产许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而生产的食品未必都是不安全的食品,应当实质审查是否实际构成了“影响食品安全”;有的涉案食品获得了食品生产许可,但是其中添加了不应当添加到普通食品中的成分,经营者认为企业已经获得了生产加工该类成分的生产许可,因此其生产该食品系合法生产,不危害食品安全、不违反食品安全标准。

实际上,上述两种观点对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理解都不准确。从形式审查来看,食品标签上未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关于预包装食品标签应当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的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从实质审查来看,生产许可证本质上是行政许可,食品生产许可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解决的是主体的资质问题,是行政权对于市场准入的管理,与最终投入市场的产品是否是安全食品,并没有必然联系。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而生产的食品未必都是不安全的食品,似乎并不必然意味着其“实质上”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是事实上,生产许可证的获得系通过对企业申请资料审核、现场硬件条件审核和抽取样品检测等手段细化了生产工艺流程、卫生环境要求,明确了食品添加剂的合理合法使用规则,确保了食品质量不受自然环境、加工工艺、卫生条件和人为因素的影响,从技术层面上能很好的保证食品质量。[6]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意义在于加强对生产源头的监督,在注重保持中小生产者和经营者利益的基础上实施适当的行业准入办法,从源头上控制好自然环境和客观条件对食品质量的影响。但同时,认为获得生产许可证后生产的产品就一定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也是不正确的,拥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仅表明其获得了生产相关食品的资质,但是其具体生产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然需要根据具体的相关食品安全标准进行审查。故生产许可证应当是食品安全的必要条件,而不是充分条件,是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一项重要表征。

2.2进口食品通过检验检疫不影响民事责任认定

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时须负担的法定义务是否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而免除[7],这直接关系到食品经营者是否构成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如前述,对此司法实践有两种观点,北京法院第32号参阅案例最终采纳了其中第二种观点,主要理由在于:第一,从卫生证书的效力看,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是审定进口食品从正常途径进口,且已经检验检疫的行政许可行为。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表明其对进口商所进口食品是否符合法律要求作出了肯定的认定,准许食品进口商从事进口该批次食品的活动,因此属于行政许可行为。,但从与食品安全管理有关的行政机关在《食品安全法》下的职权分配看,检验检疫机构不负责食品安全标准制定或食品流通活动监督管理,在2015年7月28日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取代卫生证书后,国家质检总局亦明确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的效力仅为“证明该批次食品从正常途径进口,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经检验检疫”[8]。因此,从卫生证书的效力上看,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或者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仅表明其已依特定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对进口食品进行了检验检疫,对进口食品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要求以及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了审查和认定,但并非确保进口食品在销售流通环节完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第二,从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义务看,其采购和销售食品时须负担的法定义务不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而免除。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的行政许可行为对进口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食品进口商、食品经营者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没有预决效力。食品经营者销售食品时须负担的法定义务不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的行政许可行为而免除。消费者提交证据足以证明进口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进口商、食品经营者仍应依法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时应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并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上述法定义务不因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卫生证书而免除。

目前司法机关对这一问题的倾向性观点为:进口食品经营者销售的食品已取得检验检疫机构的行政许可,但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进口食品经营者未能证明其已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如实记录义务的,应认定其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以此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应予支持。

2.3对知假买假者并非一律排除惩罚性赔偿适用

这一问题涉及对消费者主体的认定问题。在食品、药品领域,知假买假应受到保护,这一问题业已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进行了规范。[9]也即是说,在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的领域,知假买假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在法办函【2017】181号答复中指出,该条规定从保护人民群众生命健康权出发,明确了在食品、药品领域,消费者即使明知商品为假冒伪劣仍然购买,并以此诉讼索赔时,人民法院不能以其知假买假为由不予支持。因食品、药品是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消费产品,而该司法解释亦产生于地沟油、三聚氰胺奶粉、毒胶囊等一系列重大食品、药品安全事件频繁曝出,群众对食药安全问题反映强烈的大背景之下,是给予特殊背景下的特殊政策考量。

当然,对于以牟利为目的知假买假行为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尤其是食品、药品领域,仍然存在争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送审稿)》规定以牟利为目的不受该条例保护,部分法院亦对此观点予以支持,并指出“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瑕疵商品,不支持消法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消法系保护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如果为生产经营或牟利而购买商品,不受该法保护。实务中,应根据购买商品的性质、用途及数量等日常经验法则判断。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并非生活消费需要的购买行为,如未能举证证明行为的合理性,不应认定其受消法保护,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不予支持。但商品确有瑕疵或质量问题,不影响其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害的,仍可以向经营者主张赔偿损失。”[10]但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衔接,有的法院认为“牟利为目的”仅是不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食品、药品领域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11]也有法院认为即使在食品、药品领域,以牟利为目的亦不能支持惩罚性赔偿。[12]因此,对于这一问题的认定,仍需要进一步研究和规范。

2.4对四类典型食品安全类纠纷的司法观点

食品安全类纠纷从事由上来看主要包括四大类型:一是消费者主张经营者出售过期食品的案件;二是生产者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药品、非食用材料的案件;三是生产经营者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的案件;四是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案件,此类案件占比最高。

2.4.1经营者出售过期食品纠纷。

食品处于保质期内是食品安全最基本的保证,食用过期食品很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急性、亚急性或慢性危害。我国食品安全法明确禁止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经营者出售过期食品,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2.4.2非法添加食品添加剂及非普通食品原料纠纷。

《食品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第一百五十条第四款规定:“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一般来讲,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可直接认定为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对于将药品、保健品等非普通食品原料添加入普通食品的,应当根据《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名单》、《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以及其他具体规定来认定行为的性质,如需开发《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中的物品用于普通食品生产,应当按照《新食品原料安全性审查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在普通食品中添加灵芝、冬虫夏草、荨麻等非食品成分,以及在保健食品中添加鱼肝油、芦荟等非普通食品原料的,如添加物尚无足够的安全性能评估、未被许可甚至禁止添加于普通食品、保健品内,则均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2.4.3生产经营者夸大宣传、虚假宣传纠纷。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18条的规定,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作用。笔者认为,《食品安全法》关于食品安全的定义为:“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此类案件应区分情形来看,如此种宣传足以构成对消费者关于食品安全、卫生、营养方面的误导,则应适用《食品安全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如虽然构成了对消费者的误导,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不宜适用《食品安全法》上的惩罚性赔偿,但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考虑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惩罚性赔偿。

2.4.4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纠纷。

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分为漏标和错标。漏标主要包括漏标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标准代号、生产许可证号、特殊人群食用禁忌、食品添加剂含量等,错标则包括标注错误的标准代号、未使用通用名称标注配料、添加剂、核心营养素含量标注与检测结果不符等。关于标签瑕疵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食品是否安全进行实质审查,仅在能够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问题,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些标签瑕疵仅属于行政管理,不属于应当进行十倍赔偿的范畴。第二种意见认为,食品安全应当从严把握,凡是违反了国家对于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的规定,包括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国家标准的,无论是否可能对人身造成损害,都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且影响食品安全。

基于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现状与惩罚性赔偿的特点,笔者认为,对于标签、说明书存在的瑕疵,应综合进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首先,应对食品进行形式审查,判断该标签瑕疵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是否违反其所声明并承诺适用的推荐性标准,如违反,则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第二,要对是否“影响食品安全”进行实质审查。如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况,或者存在对不适宜人群和特殊人群的健康风险,或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则应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适用惩罚性赔偿。从《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但书是对第一句的例外规定,即对于那些虽然不完全符合规定,但是不符合的方式仅为瑕疵,并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则不适用前一句规定的惩罚性赔偿。[13]

 

3法院与其他主体的互动:以推进社会共治为目标

法院除了具有问题发现、规范市场的作用,还应当加强与社会共治主体的互动,促进他们更好地参与食品安全社会共治。

3.1促进经营者参与食品安全治理的主动性

一是通过举证责任分配促使经营者行为规范化。实务中,考虑到经营者与消费者的举证能力的差异、距离证据的远近、对证据形成的控制能力等因素,通常向经营者分配较重的举证责任。例如,双方就诉争商品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时举证责任的分配。诉讼过程中,为证明合同关系的成立,消费者对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通常向法庭提供收据、购物小票、发票等证据,但有时购物凭证上载明的商品信息不完整,如对于具体食品仅载明“食品”、“饮品”等,并不能指向特定的商品,经营者通常抗辩称诉争商品并非在其经营场所购买的商品。此时,考虑到购物凭证由经营者格式化制作和出具,消费者可以依法索要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且经营者必须出具,但对购物凭证的具体化程度消费者通常难以要求,经营者对相关购物凭证信息呈现情况存在管控能力和管控义务,故在消费者与经营者存在信息资源不对等的情况下,法院会认为消费者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且诉争商品与购物凭证上的商品为同一种类物即可,经营者主张诉争商品并非买卖关系的标的物,则由经营者就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加强经营者的举证责任,目的在于让经营者多主动进行事前的工作,鼓励经营者在生产、销售等各阶段规范行为、注意留痕,促使经营者加强对食品安全的自我管理。

3.2引导消费者关注食品本身的质量与安全

司法实务应引导消费者更多关注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2016年,笔者所在法院受理消费者主张十倍赔偿的案件中,主张预包装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的案件占59.6%,胜诉率73.5%。由于标签瑕疵赔偿效率高,引发诉讼多,导致职业打假者的打假大多针对标签瑕疵,少有关注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经营者也相应的付出大量人力物力来检验和避免标签的瑕疵,市场上食品的标签越来越规范和精细,但食品本身的安全问题未能引起足够的投入。立法工作与法律解释工作都应当关注社会现状,以引导法律正确指引人的行为,推动社会经济良性发展。对职业索赔行为进行一定规制,根本的目的并不是区别对待,也不是阻止索赔人生财之道,而是引导市场主体更多的来关注商品本身质量问题,而非完美的外包装。故从功能角度进行分析,在现在的市场环境下,在职业索赔行为未发挥立法者期望的功能的现状下,应对其进行必要引导和依法限制。

3.3加强与行政机关、行业协会等的沟通与反馈

通过对审判实务的调研,法院能够观察到食品安全领域的一些走向。例如通过调研发现,2016年,笔者所在法院网络购物纠纷案件同比增长了69%,其中65%的消费者要求网络平台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涉及京东、淘宝、亚马逊等多家电商。除商场、超市等销售者及品牌生产商外,网络交易平台屡屡被诉,表明网络购物环境和秩序有待改善。又如,2015年笔者所在法院于共审结与食品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有关的二审案件中涉及进口商品案件占比45.8%,这些案件涵盖食品、服饰、家具、家用电器、电子产品等多种进口商品。

法院在工作中发现新的趋势或迹象,如果能够通过有效机制对行政部门、行业协会等进行提示或预警,将能够有效提高食品安全治理的前瞻性,增强社会共治的协同性。因此,食品安全惩罚性赔偿案件中涉及的食品从成分、广告、标签到价格、功能等方方面面,需要建立与工商、海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多个行政部门及行业协会的长效沟通与反馈机制,以便相互之间及时掌握市场现状、规范依据和把握标准,参与消法领域相关规范的研讨制定,发挥法官的理论智慧与实践结晶;其次,应积极与行业协会联系交流,就消费者权益保护合办相关论坛讨论,对于食品安全问题的多发点向行业协会发送司法建议,推动相关行业标准的建立与完善。

3.4共享信息以减少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的不确定性

因食品安全而产生的纠纷很多最终都要通过法院诉讼途径解决,法院通过官方微博微信、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完善案件总结、司法观点、司法统计等司法大数据分析的通报机制,将形成统一认识的内容向社会公开,由法院对同类食品安全纠纷提供统一的处理规则,明晰监管部门、企业、消费者、行业协会等社会共治主体的权责边界,能够有效提高治理效率,可以减少一部分谈判成本。具体做法如对食品安全纠纷中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分类归纳和总结,形成按月、按季、按年的周期性案件总结和通报机制,明确法律意见,更新司法观点,通过典型案件规范裁判标准,统一裁判尺度。

 

 

作者简介:

郑慧媛(第一作者、通讯作者),中国政法大学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博士研究生,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81号,100012

联系电话:18500839288

电子邮箱:huiyuan623718@hotmail.com

张雅霖,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法官助理

通讯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西路81号,100012

联系电话:1850083590

电子邮箱:zhangyalin_1121@sina.com

 



[1] 谢康等:《食品安全社会共治:困局与突破》,科学出版社2017年版,第3页。

[2] 陈彦丽:《协同学视阈下我国食品安全社会共治研究》,经济科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18页。

[3] 邓刚宏:《构建食品安全社会共治模式的法治逻辑与路径》,载《南京社会科学》2015年第2期。

[4] 食品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是根据《标准化法》做的区分,该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第十四条规定,“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推荐性标准,国家鼓励企业自愿采用。”

[5] 吴迪:《论欧盟食品安全法的最新发展:前瞻与启示》,载《河北法学》201411月。

[6] 黄春梅:《浅谈生产许可证制度与食品安全的关系》,载《商》2013年第7期。

[7] 根据《质检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进口食品、化妆品检验检疫证单签发工作的公告》,对进口食品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或检验检疫不合格但已进行有效处理合格的,自2015年7月28日起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不再签发“卫生证书”。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时,除按质检总局规定填写相关内容外,证明栏中证书文字统一为“上述货物业经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准予进口。”

[8] 参见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安全局2016年3月1日发布的《关于“进口食品的卫生证书”有关咨询的回复》。

[9]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9日召开的《关于消费者权益纠纷中惩罚性赔偿使用情况新闻通报会》的通报意见。

[11] 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的人请求惩罚性赔偿的,因有违诚信原则,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2]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对于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的,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以牟利为目的购买的除外。对于非食品、药品消费领域,购买者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仍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由于不符合惩罚性赔偿构成要件中对于欺诈行为的界定,其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3] 郑慧媛、张雅霖:《标签瑕疵食品之惩罚性赔偿——以<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的司法适用为中心》,载《判解研究》2016年第3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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