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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慧媛、侯军:“知假买假”司法疑难问题分析
发布时间:2018-12-03 丨 阅读次数:189


“知假买假”司法疑难问题分析

文/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侯军   郑慧媛


近年来,随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和《食品安全法》及配套司法解释的出台,消费者权益纠纷数量逐年递增,涉及领域愈加广泛,职业打假人作为原告主体的案件占比较高,知假买假情况突出。“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知假买假”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上述问题在理论上百家争鸣,也为行政执法和法院司法带来诸多挑战。本文从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两个层面进行分析,对消费者权益纠纷中关于“知假买假”的几个典型疑难问题进行分析和解读。


“职业打假”与《消法》适用范围


职业打假人可分为以公益为目的的打假者,以及以索赔为目的的打假者,本文主要关注以索赔为业的打假者,亦有学者称之为职业索赔人。随着职业索赔行为的蔓延,理论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以下争议:职业索赔人是否属于消费者? 

关于消费者的定义,目前常见的误区即认为《消法》第二条系对“消费者”概念的界定。但事实上,《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该条并非“消费者”的定义,仅是规定了《消法》适用范围,其限制的是消费的目的,而不是原告的身份。如某案件中,经营者提交诸多生效裁判文书指出原告系职业打假人,专门购买缺陷产品,而原告则解释称其确实存在多次打假诉讼,但本案中购买的商品是为了自用和送人,法院不能简单以其曾经存在打假行为为由否认其消费者身份。


最高人民法院第23号指导案例对于《消法》的适用范围进行了进一步的论述:“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者,属于《消法》调整的范围。”《消法》系保护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消费者,如果为生产经营或牟利而购买商品,不受该法保护。


实务中,应通过购买者购买商品的性质、用途及数量等日常经验法则判断,根据其关于购买目的的陈述,初步认定购买者已完成其系“满足生活消费的需要”的举证责任,如经营者抗辩称其目的非“为满足生活消费的需要”,则举证责任转移,由经营者对此予以证明。需要说明的是,明显违背生活常理,并非生活消费需要的购买行为,如未能举证证明行为的合理性,不应认定其受《消法》保护,主张惩罚性赔偿的,不予支持。但商品确有瑕疵或质量问题,不影响其依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请求解除合同、承担违约责任,造成损害的,仍可以向经营者主张赔偿损失。


《消法》中经营者欺诈的认定


2013年修订的现行《消法》,将经营者欺诈的惩罚性赔偿的金额从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增加至三倍,并设置了最低赔偿金额,进一步提高了惩罚性赔偿的力度。但实务中,对于《消法》规定的“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中欺诈的构成要件,理论上存有争议。  


一是 “欺诈”是否以经营者主观故意为要件。一种观点认为“欺诈”的认定应符合民法中欺诈的构成要件,即经营者要有欺诈的故意;另一种观点认为,《消法》领域内“欺诈”的认定不以主观故意为要件,只要经营者客观上实施了隐瞒重要事实、作出虚假陈述的行为,即可认定欺诈。


二是“欺诈”是否以消费者“因欺诈而陷入错误认识”“因错误认识而为意思表示”为要件。对此,有人主张只要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消费者购买了该商品,即可认定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经营者存在“欺诈”。也有人认为消费者具有一定的审慎义务,在购买前通过观察商品的外包装、网站商品描述等能够辨识商品的正确信息,未陷入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也即“知假买假”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三是惩罚性赔偿是否以损害后果为要件。一种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应当以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不可能存在一种没有任何损害而需要法律予以救济的事实。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惩罚性赔偿无需以损害后果为构成要件,从《消法》的文意解释上来看,并未要求必须造成损害后果,而仅仅是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


笔者认为,欺诈的本质在于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关于“欺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欺诈的含义:“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消法》是民事特别法,在其没有特别规定的场合,应当适用民事一般规定。从功能上看,《消法》的重心在于保护消费者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上的弱势地位,因此,考虑到双方主体地位不平等、掌握信息不对称等状态,在具体对构成要件的认定和举证责任的分配角度,可以对消费者进行倾斜和特殊保护。


因此,笔者认为,《消法》领域欺诈应当具备以下四个要件:第一,欺诈人有欺诈的主观可归责性;第二,欺诈人实施了欺诈的行为;第三,被欺诈人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第四,被欺诈人因为错误认识而作出意思表示,即欺诈行为和意思表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此外,惩罚性赔偿不以损害后果为要件。


在具体认定时,由于欺诈可规责性是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消费者难以对此进行直接的证明,因此,应当从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具体的销售行为对消费者和经营者构成的影响、是否明知可能存在瑕疵而放任等方面考察,结合消费者的举证能力及案件的客观事实,综合推断经营者是否存在欺诈的可归责性。对于被欺诈人是否因欺诈行为而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意思表示,则应结合告知虚假信息和隐瞒信息的程度、购买行为本身以及一般社会群体的消费认知能力和消费观念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


《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的法律适用


《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规定为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对于该条的适用,实务中主要存在以下几个争议点:一是“知假买假”者是否适用《食品安全法》中的惩罚性赔偿?二是标签瑕疵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三是惩罚性赔偿是否以人身损害为前提?


关于知假买假是否受《食品安全法》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即是说,在食品、药品、保健品、化妆品的领域,知假买假者可以主张惩罚性赔偿。


关于标签瑕疵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对食品是否安全进行实质审查,只有能够证明食品存在安全问题,才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些标签瑕疵仅属于行政管理,不属于应当进行十倍赔偿的范畴。第二种观点认为,食品安全应当从严把握,凡是违反了国家对于食品生产、加工、流通的规定,包括违反《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等国家标准的,无论是否可能对人身造成损害,都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基于我国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现状与惩罚性赔偿的特点,笔者认为,对于标签、说明书存在的瑕疵,应综合进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首先,应对食品进行形式审查,判断该标签瑕疵是否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是否违反其所声明并承诺适用的推荐性标准,如违反,则构成“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次,要对是否“影响食品安全”进行实质审查,如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的情况,应认定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再次,如商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影响了食品安全,或足以对消费者产生误导,也应认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食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应当对于食品符合质量标准承担举证责任。考虑到经营者与消费者举证能力的差异以及距离证据的远近,消费者仅需举证证明标签存在瑕疵,形式上已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由经营者证明实质上“不影响食品安全”。


关于惩罚性赔偿与人身损害,目前实务界普遍认为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第一,《食品安全法》系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食品安全法》应优先于《侵权责任法》适用。第二,《食品安全法》中惩罚性赔偿条款的立法本意并不限于人身权益损害,还包括违约损失,其适用于违约之诉和侵权之诉,不受人身权益遭受损害的限制。第三,消费者购买不能食用的食品,本身就造成了损失。第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文义解释来讲,该条明确规定了只要消费者购买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即可主张十倍赔偿金,无需证明其受到了人身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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