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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打假维权,北京二、三中院接连支持“百万元惩罚性赔偿”
发布时间:2019-01-18 丨 阅读次数:381


食品打假维权,北京二、三中院接连支持“百万元惩罚性赔偿”


         一、涉案茶叶系假冒,北京二中院支持打假人“10倍惩罚性赔偿”200万元。

刘沣与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家庄店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

——涉案茶叶系假冒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假冒食品,无法保证其合法来源,存在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的风险,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法院一、二审均支持“退一赔十”。

(一)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1月间,刘沣在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公司)的分公司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家庄店(以下简称京客隆宋家庄店)分26次购买编号为210970、商品名称为“聚馨福茶叶”共167盒,涉案茶叶品名分别为:铁观音、大红袍、金骏眉等,金额共计200476元,京客隆公司开具了销售发票若干。

购买后,刘沣将所购的茶叶分别向卫生和食药监部门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信访投诉,武夷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福建省、泉州市、安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等均作出书面告知答复:“您投诉的产品属于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假冒商品。”

刘沣认为,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销售了存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假冒茶叶,并且饮用该茶叶已经造成身体上的伤害。遂诉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请求退还货款200476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004760元。

(二)一二审判决均支持“退一赔十”。

庭审中,京客隆公司及京客隆宋家庄店认可刘沣从其处购买了发票上显示的商品,但不认可本案诉争商品系其向刘沣售出的商品,法院对诉争商品即为刘沣从京客隆宋家庄店购买的商品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刘沣称其食用诉争茶叶后出现身体不适,并就此提交医院处方、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京客隆公司及京客隆宋家庄店不认可关联性。

1、假冒食品不能保证合法来源,存在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的风险,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一、二审法院认为,诉争商品经相关监管部门认定系假冒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假冒食品。虽京客隆公司及京客隆宋家庄店称假冒食品并不必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这也是相关法律制定惩罚性赔偿的用意初衷。

假冒食品无法保证其合法来源,无法保证其生产经营过程得到严格监控,更无法保证其经过法律要求的相关检验等,存在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的风险,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

2、进货把关不严,可推定为明知;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作为直接经销单位理应对关乎消费者身体健康的茶叶等食品的进货渠道严格把关,以期最低限度的防止针对不特定群体消费者权益侵害的发生。因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对此并未尽到相应把关责任,以致出现大量销售茶叶存在问题。

京客隆公司及京客隆宋家庄店销售假冒食品的行为,可推定为明知,故对于刘沣要求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虽刘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身体损害系由于本案诉争食品导致,但上述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退一赔十”,即京客隆公司及京客隆宋家庄店刘沣退还货款200 476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200 4760元;刘沣退还涉案167盒茶叶。

2018年12月2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2民终7321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北京二中院(2018)京02民终7321号民事判决书

二、涉案海参标签未标明生产日期”、“产品标准”张冠李戴,北京三中院支持打假人“10倍惩罚性赔偿”100万元。

刘秀平与北京聚丰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李立民产品责任纠纷一案。

——涉案海参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且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冻扇贝的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标准要求。

“不应因消费者(知假买假)可能存在的获利结果或获利的动机,而否认此类事件对于维护食品公共安全的积极意义。”二审法院改判支持“10倍赔偿”。

(一)基本案情

2015年北京聚丰世纪展览展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丰世纪公司)在中国国际科技会展中心举办马甸大型服装服饰购物节,李立民租摊位参展,主营产品为海产品。

2015年6月1日、5日,刘秀平分两次从上述李立民摊位处购买了包装盒上有“天雄海参”字样的海参共计86盒,价款金额共计107500元。(其中6月5日刘秀平是在公证员见证下,购买了涉案海参6盒、支付价款7500元。)李立民向刘秀平出具了支付凭证及收款收据。

涉案86盒海参均是李立民从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棒仔岛公司)购进,并销售给刘秀平的。

刘秀平认为涉诉海参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聚丰世纪公司、棒仔岛公司及李立民返还购物款107500元及公证费2500元,并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1075000元。

(二)一审判决:以“职业打假”非生活消费目的为由,只支持“退货款”,不支持“10倍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海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刘秀平要求李立民及棒仔岛公司返还购物款及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展览公司(聚丰世纪公司)既不是销售者也不是生产者,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索要十倍赔偿是消费者才享有的权利。本案中,结合刘秀平找到公证处办理保全证据的公证以及其另有数十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法院对刘秀平购买涉案海参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的主张不予认可,因此,对其要求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初字第31731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大连棒仔岛公司及李立民向刘秀平退还货款107 500元、支付公证费2 500元。刘秀平不服,向北京三中院提起上诉。

(三)二审判决结果:改判支持“退一赔十”。

二审法院查明:涉案海参包装上的标签中标明保质期24个月,未载明生产日期,标签中表明的产品标准号SC/T3111-2006系冻扇贝的产品标准号,非海参的产品标准号。

二审法院认为,刘秀平的消费行为发生在2015年6月1日及6月5日,《食品安全法》(2015修订)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仍应当适用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食品安全法》。

1、刘秀平“知假买假”,属于应依法保护的消费者。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

消费者是相对于生产经营者即生产者和销售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消费者,法律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买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其合法权益就应当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的保护。

本案中,虽然李立民、棒仔岛公司主张刘秀平为职业打假人,具有主观恶意,并非真正的消费者,也不能据此否定刘秀平的消费者身份,其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

2、生产经营者依法应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棒仔岛公司生产的涉诉海参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且标注的产品标准号为冻扇贝的标准。故棒仔岛公司生产的涉诉海参不符合《食品安全法》(2009)及《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1和4.1.7和4.1.10的标准要求,尤其涉诉海参包装无生产日期,足以影响食品安全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是涉及到食品安全的重大问题。

棒仔岛公司作为生产者、李立民作为销售者,应当承担十倍价款的赔偿责任。上述涉案海参购买于2015年,现早已超过保质期,不应再进入消费者市场流通,故剩余海参无需退回,由刘秀平自行销毁。

3、展览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依《食品安全法》(2009年)第五十二条规定,目前证据未显示本案构成食品安全事故,且展览公司聚丰世纪公司未收取销售海参款项,本案销售行为与聚丰世纪公司无关。因此,聚丰世纪公司无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食品安全事关公共利益,每一起消费者针对经营者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提起的诉讼都会或多或少促使经营者更加重视食品安全,促使消费者更加关注食品安全,进而提高大众的健康水平与生活质量我们不应因消费者可能存在的获利结果或获利的动机,而否认此类事件对于维护食品公共安全的积极意义。

2018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3民终13980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改判支持“退一赔十”,即维持一审判决大连棒仔岛海珍品有限公司及李立民退还货款107 500元、支付公证费2 500元;另行支付10倍赔偿金107 5000元.

附:北京三中院(2018)京03民终13980民事判决书

(张晓红、 邢志红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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